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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告
陳振福
被告
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振福與被告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振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0 元,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5,949元,扣抵原告撤回其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316 元【計算式:15,949元×1/3 -3,000 元=2,31 6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316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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