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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遠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如
相對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8,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63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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