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林文雄
- 相對人
-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素女
- 相對人
- 王仁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