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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代理人
趙文瑜
代理人
賴富美
相對人
鈺泉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鈺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為經濟部民國( 下同)101年5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13411723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查該公司僅以曹振瀛1 人為董事,公司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事宜,而曹振瀛已於95年1 月8 日死亡,且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曹葉盡妹,亦於98年6 月14目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該公司93年7-8 月份營業稅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經核定有應納稅額及罰鍰,而查閱其財產歸屬資料,該公司下已無財產,為期稅捐文書合法送達及保全國家稅捐,謹請法院依法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固有明文。惟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為經濟部101 年5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134117230號函命令解散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函文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於公司解散後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此自公司登記資料可證,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本應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曹振瀛為清算人。惟曹振瀛已於95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母曹葉盡妹,而復曹葉盡於98年6 月14目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有曹振瀛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在卷,足見相對人現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為了結其與相對人之稅捐債務,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經聲請人調查後陳明在案,顯然已無財產可支付費用,且聲請人亦陳報轄內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故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另主張選派曹振瀛之兄曹德瀛及記帳業者黃興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曹德瀛就曹葉盡妹繼承自曹振瀛之權利義務已拋棄繼承,且經通知而未到庭,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而黃興媚除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外,另提出載明其患有子宮內膜癌第四期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不適於被選派為相對人清算人,自屬甚明。聲請人主張選派曹德瀛、黃興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法陳報其他願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人士。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2 筆稅捐債務,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可知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堪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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