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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曾美雪
相對人
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曾美雪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債權人對於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解散確定,復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0126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後之100 年1 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0 年1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4012650 號函在卷可稽,該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故本件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性。況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於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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