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儀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
- 訴訟代理人
- 柯艾玉
- 訴訟代理人
- 何書喬
- 訴訟代理人
- 黃書璇
- 被上訴人
- 陳幸妙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5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5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上訴人至87年10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3,67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之簽名,與原審於開庭時提示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而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就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僅抗辯不能確認,而非否認,原審卻未將上述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鑑定,即逕認上訴人所提之簽名不同即判決上訴人敗訴,為免速斷,有失公允。再者,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係於95年,本件申請信用卡、消費皆於85年至86年間,是故被上訴人消費後,依約定條款應提出疑義之時,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就原告所列之消費明細不爭執,上訴人自無除國際發卡組織規定保留簽單120 天外,延長保留簽單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為證係已盡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皆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為空言爭執,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然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73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禁治產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又為殘障人士,而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簽帳單且於積欠帳款已逾十幾年後,才向被上訴人追討,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及被上訴人確曾持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本院表示:因比對之資料過少而無法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此有該局102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消費簽單供本院就被上訴人筆跡加以核對或送交鑑定,是本院尚難採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該信用卡持卡人自86年10月8 日起即未繳款,則自86年10月8 日至180 日內之期間,上訴人自應設法保存信用卡簽帳單正本等消費證據,並積極向該信用卡持卡人催討,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距系爭刷卡帳務已逾14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使信用卡簽帳單已逾180 日保管期限而無法提出,更無從查證實際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上開證據既因上訴人未自行查證保存,致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此等不利益即應歸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稱:由其所提之85年11月之帳單,雖然沒有明細,但仍可看出被上訴人有繳費6,000 元,亦可表示被上訴人有承認上期之帳款無誤,才會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惟縱然上訴人主張85年11月確有人繳納該6,000 元屬實,然此僅得證明有人繳納部分款項,無從推論確實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繳納,故自不能僅憑該繳款紀錄即推論上開刷卡消費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再者,系爭信用卡每月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2 」,然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83年至91年間先後設籍在「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7 樓之1 」及「台北縣泰山鄉○○村0 鄰○○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均無曾設籍於台南市之紀錄,衡諸常情,若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理應於申請將帳單寄送之其所居住之台北縣而非台南市,是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申請,已非可疑。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申請,以及被上訴人確曾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洵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67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