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吳國聖
- 法定代理人王重雄
- 當事人陳建榮、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建榮 陳嘉銘 陳芳婷 溫明珠 相 對 人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和解筆錄所列原告為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于弘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並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當事人,更非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項及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聲請人既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其等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給付貨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聲請人稱於101 年11月28日請教律師後,始知該和解筆錄內容係聲請人應負清償債務、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義務等語。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和解筆錄所列被告僅「于弘工程有限公司」1 人,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亦載明由被告(即于弘工程有限公司1 人)給付原告。聲請人僅係「于弘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于弘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人,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人既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稱應負和解筆錄所載清償義務,實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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