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顏苾涵
- 當事人黃文玲、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黃文玲 陳李碧月 陳金英 高淑卿 高胡秋鳳 陳火龍 翁銘君 被 告 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黃文玲、陳李碧月、陳金英、高淑卿、高胡秋鳳、陳火龍、翁銘君等7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附表: ┌─────┬─────────┬──────────┐│原 告│送達日期(民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黃文玲 │101年4月5日 │1,000 │├─────┼─────────┼──────────┤│陳李碧月 │101年4月5日 │1,000 │├─────┼─────────┼──────────┤│陳金英 │101年4月19日 │1,000 │├─────┼─────────┼──────────┤│高淑卿 │101年4月5日 │1,000 │├─────┼─────────┼──────────┤│高胡秋鳳 │101年4月5日 │1,000 │├─────┼─────────┼──────────┤│陳火龍 │101年4月19日 │1,000 │├─────┼─────────┼──────────┤│翁銘君 │101年4月5日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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