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 原告
- 陳新相
- 被告
- 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物品瑕疵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電視機沒有聲音,請被告派人前來檢修,經檢修後,查知係電視機主機板故障,經被告帶回公司修復後,並至原告家中將電視機裝置好,原告並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00 元。詎該電視機於隔日起居然就接不到訊號,也沒有影像,導致原告不能收看電。原告遂向苗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間被告有承諾要將天線修復,但被告於調解後卻一直沒有來幫忙換天線。因此,原告懷疑被告裝置的主機板有問題。基於上情,原告確實受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為原告數位電視裝設新天線。㈡被告如未履行第一項,則需退還昂貴修理費38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數位電視是在民國95年向被告公司購買的,被告公司均有提供售後服務。原告前因該電視機沒有聲音,請被告派人檢修,經檢修後,查知係電視機主機板故障,經被告帶回公司修復後,並至原告家中將電視機裝置好,原告並支付修理費5,800 元。詎被告嗣後向苗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投訴被告未將該電視機修好,但經被告至原告家中檢查結果,是因為原告家中天線太舊,無法收到訊號所導致。而被告僅係販賣電視機之業者,並非從事修理天線之行業,故被告無法幫忙原告修復天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因其向被告購買之數位電視機沒有聲音,請被告派人檢修,更換電視機主機板,經被告將電視機修復並至原告家測試安裝,測試安裝當天電視機正常運作有聲音,原告並支付被告5800元檢修費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確實有將該數位電視機沒有聲音之故障事故修復,是原告主張其懷疑被告裝置的主機板有問題等語,應不足採。至於該電視機第二天開始起即無訊號、無螢幕,則應係原告家中所設置之天線故障所導致,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調解時,有承諾要幫忙將天線修復,但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乃係僅單純販賣電視機之業者,其所販賣之商品及服務應僅限於電視機之維修及保固而已,至於修復天線部份,則顯然並不在出賣人即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範圍內。再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充其量被告亦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即屬無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