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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告
黃政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認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參照)。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組織法規,其內設有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原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原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478 號卷第5頁),而其並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原告101年8 月28日職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62 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是被告既係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月李於88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黃政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8,368 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時間自88年1 月15日至94年1 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 年起依年金法,被告黃月李於每月15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年率百分之3 計息,又立約人如遲延攤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月李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9萬8,3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政忠為被告黃月李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1、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借款49萬8,368 元整,及自民國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爭議肇因於被告黃月李面臨雇主惡性歇業時,無法取得資遣費,當時同公司員工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成員轉述原告之意思:原告表示被告黃月李如簽立系爭契約書面,被告黃月李即可取得雇主所積欠之資遣費,原告之上級機關並承諾被告不需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因被告不諳法律,乃簽立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月李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嗣未依約返還,尚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被告黃月李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清償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載,本件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貸,並自行覓得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其內更已清楚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被告依法未領得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又上開契約書雖無原告之簽章,但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於原告收受上開契約書時,即明示或默示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於原告將借貸款項撥付被告林金金川時生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 條分別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黃月李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得之系爭消費借貸款既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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