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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
被告
松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田即顏顯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71年起即以公司資金需求為由,陸續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95,000 元,並為此開立多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資為清償擔保。惟系爭本票於清償期屆至後提示皆無法兌現,雖原告履向其催還本息,被告皆藉口推拖,然因原告之前代理人徐風楷顧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多年之情誼,未立即以訴訟對其請求,茲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F0 ~T40┌──┬─────────┬────────┬───────┐│編號│發票人 │ 發票金額: │票 號 ││ │ │ 新臺幣/元 │ │├──┼─────────┼────────┼───────┤│1 │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285,000元 │ZYE579622 │├──┼─────────┼────────┼───────┤│2 │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285,000元 │ZYE579623 │├──┼─────────┼────────┼───────┤│3 │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275,000元 │ZYE579625 │├──┼─────────┼────────┼───────┤│4 │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300,000元 │ZYE579632 │├──┼─────────┼────────┼───────┤│5 │松三機械有限公司 │350,000元 │ZYE57963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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