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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
碁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玄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告
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壬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點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 號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係由原告對先位被告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再追加被告黃壬生為備位被告。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後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此追加並未得備位被告黃壬生之明示同意,但本件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於先位後之訴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相符,亦無礙於先位被告川盛公司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川盛公司雖以:原告追加黃壬生為被告雖可防止裁判矛盾,但會造成訴訟不經濟之效果等語。惟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固有使備位之被告陷於訴訟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但對於先位被告訴訟上地位則無影響,本件先位被告川盛公司於本件須對原告之請求為防禦,而備位之訴之被告黃壬生,復為先位之訴被告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須參與先位之訴,且依先位被告川盛公司之抗辯意旨,係爭執備位被告黃壬生於系爭法律關係成立時,是否有先位被告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一節,則先備位之訴於本件合併一次解決,有助於訴訟濟及避免裁判矛盾,實質上未增加本件備位被告負擔,本院因認原告追加黃壬生為備位被告,係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甲、先位之訴部份:

㈠、被告川盛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07,000,000 元出售公司之土地資產,相關簽約事宜則授權由被告黃壬生全權處理,被告川盛公司土地之出售則委託由原告公司仲介。被告黃壬生其後於100 年10月24日代表被告川盛公司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委託原告於10 0年10月24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就被告川盛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15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委託原告銷售,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111,400,000 元(已內含4 %之仲介服務費,不含服務之價格則為107,000,000元)。嗣原告於系爭委託銷售之期間內原已談妥買方陳宏緯(代表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依上開所述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曾應被告川盛公司之要求安排雙方於100 年11月7 日10時30分洽談簽約付款事宜。

㈡、詎料原告除曾於100 年10月24日電話告知被告川盛公司請其安排簽約時間外,期間亦陸續多次當面或以電話催請被告川盛公司出面簽約而未獲回應,原告復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2日、101 年4 月19日分別以頭份郵局第347 、361 號及頭份上公園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川盛公司出面簽約,惟其皆拖延不予處理。

㈢、查本件原告業已完成仲介買方事宜,應認已履約完畢,被告川盛公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川盛公司請求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服務報酬之違約處罰共6,420,000 元(計算式:107,000,000 元×6 %=6,420,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川盛公司係於100 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壬生全權負責簽約事宜,土地出售亦委由原告公司處理,被告黃壬生乃於100 年10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黃壬生之簽約既係經全體股東之決議授權,嗣後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其簽約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縱認被告黃壬生係無代表權之人,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黃壬生從未否認其係無代表權之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法院准許其擔任清算人之函文,且其係經全體股東決議而為代表簽約及擔任清算人之前提下,至少應認被告黃壬生之簽約,具有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

2、另查被告川盛公司係於79年1 月3 日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再者,依被告川盛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因此被告川盛公司之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由當時之董事黃壬生等6 人共同擔任。惟該6 名清算人並無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川盛公司,故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被告黃壬生對於第3 人亦有代表被告川盛公司之權。故本件由被告川盛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即黃壬生,代表被告川盛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

㈣、並聲明:

1、被告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42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乙、備位部份:

㈠、按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該絛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只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 23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因而若認被告黃壬生係屬無代表權人(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黃壬生名義代表簽訂,其自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黃壬生應給付原告6,42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壬生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川盛公司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9 月21日以建三管字第079293734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原董事會已不存在,原董事湯延祥、廖松淼、陳敏洲、廖生妹、湯玉琼、邵孝莊、黃壬生等7 人,當然全部解任,其董事身份已經不存在,董事身份業經主管機關在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予以刪除。被告川盛公司遭廢止登記後,在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前述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被告川盛公司並無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對外任何未經授權之第3 人不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而被告川盛公司直至100 年11月14日始由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黃壬生為清算人。黃壬生雖曾為董事,但其董事身份既在被告川盛公司廢止登記時即已喪失,在其獲選認為清算人前之100 年10月24日以被告川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係屬無權代理,當然無效。

㈡、再者,被告黃壬生就任清算人後,於收到原告100 年11月29日頭份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0 年12月2 日以竹南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回復:但多次與貴公司電話及當面告知內部協商及繼承諸多問題,致不能簽訂委託書之要件,因事前已考慮股東內部尚有意見未達成協調,以及清算之結果尚難預料,故記載於委託書之備註欄內,為免以後產生更多之後遺症,故目前不宜簽訂買賣合約,敬請見諒。益見被告黃壬生於100 年11月28日就算清算人後,並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該契約因欠缺被告川盛公司之追認或承認,當屬無效。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絛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救濟之,參立本條法理由。查本件原告請求以總價107,000,000 元之居間報酬高達6,420,000 元之鉅額違約金,較原告實際之損害相比,自屬過高,有違社會一般交易慣例及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法院斟酌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酌減至相當合理之數額。

㈣、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壬生,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一節係屬知情,並非善意之相對人,故被告黃壬生不必負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㈡、如兩造所簽定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購屋要約委託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頭份郵局第347 、361 號及頭份上公園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成立時,被告黃壬生有被告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4,280,000 元之居間報酬及2,140,000 元以內之違約金。

㈢、被告川盛公司於79年9 月21日被撤銷登記後,未再選任新董事,而原任之董事包含黃壬生、湯延祥、廖松淼、陳敏洲、廖生妹、湯玉琼、邵孝莊等人(見本院卷第5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川盛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部分:1、被告川盛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

2、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9期367-373 頁) 。因被告川盛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規定,此參照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該公司章程觀之甚明(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至第56頁) ,亦查無被告川盛公司股東會有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選任清算人之資料,是除被告川盛公司之全體董事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外,於系爭契約成立以前,應由被告川盛公司之全體董事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3、被告雖抗辯:被告川盛公司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9月21日以建三管字第079293734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原董事會已不存在,原董事湯延祥、廖松淼、陳敏洲、廖生妹、湯玉琼、邵孝莊、黃壬生等7 人,當然全部解任,其董事身份已經不存在,董事身份業經主管機關在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予以刪除等語。惟查因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該撤銷登記之公司,係屬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登記,並不排除公司法第322條所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規定之適用,在適用此一規定範圍內,公司原有董事之地位仍屬存續,並列為法定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意見亦略以: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或解散登記,但未聲請清算,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時,因該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全體董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所示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66號判決復揭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 條第1 項、第32 2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第26之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之見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255-263 頁) 。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本院因此認為於清算範圍內,被告川盛公司原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擔任法定清算人之地位,仍屬存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採。

4、復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2期161-165 頁) ,則被告黃壬生雖僅為被告川盛公司全體董事中之1 名董事,因依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資料,被告川盛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被告黃壬生對外自得單獨代表被告川盛公司。

㈡、關於被告黃壬生清算人地位之取得,是否須經就任程序部分:被告黃壬生取得被告川盛公司清算人地位,係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之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並非由股東會選任產生,應無待就任程序,即具有法定清算人之地位。經濟部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 號函釋意見亦揭示:「....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亦屬相符。是被告黃壬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當然具有被告川盛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得單獨代表被告川盛公司。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4,280,000 元之居間報酬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成立時,如被告黃壬生有被告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居間報酬,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茲被告黃壬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當然具有被告川盛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得單獨代表被告川盛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居間報酬,係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2,14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成立時,如被告黃壬生有被告川盛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2,140, 000元以內之違約金,亦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核亦與卷內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購屋要約委託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頭份郵局第347 、361號及頭份上公園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相合,則此部分之請求,本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5 、5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甚高,而原告因系爭契約之成立,已自被告川盛公司取得高額利潤之交易機會,本件判決復命被告川盛公司給付高額之居間報酬,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相對有限,再衡量被告川盛公司係清算中公司,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僅係換取資產之對價,而原告係以遠低於系爭土地資產價格之勞務換取高額居間報酬,兩者所投入之成本、風險與各自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對等,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川盛公司給付之違約金,以酌減至20萬元為合理之金額。

㈤、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經依上開方式酌減違約金後,被告川盛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已相當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故原告仍得於違約金外,就居間報酬部分得請求遲延利息。又本件違約金債務,係因不履行原定給付義務而生,與利息債務係因不履行原定給付義務而生之情形相同,參照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07 條(複利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原告就本院准其請求之20萬元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係預慮本院或將認定被告黃壬生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不具有單獨代表被告川盛公司之地位,始提起備位之訴,因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之原因事實,業已為本院所採,其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無必要再予裁判,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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