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玖瑜
- 被上訴人
- 巨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至98年5 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23日告知上訴人自同年6月1 日起,將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900 元計算,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6 月1 日於電話中叫上訴人不用再去上班,原告因此失業,99年2 月間方覓得新職。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連同上訴人2 個眷屬部分,合計為103,680 元。為此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之勞資關係在98年6 月1 日時就已終止,被上訴人公司為逃避責任,竟於同年6 月25 日 以捏造之存證信函誣指上訴人曠職;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調解期間不能終止勞動契約,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98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要上訴人上班才打電話給上訴人,並未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了,上訴人自該日起既未到公司,期間從未與公司連絡,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10日預告。當初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說目前兩造的勞資契約仍存在,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調解後以上訴人連續曠職25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則不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故上訴人不符合申請條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97年3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月薪24,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3日告知上訴人,自同年6 月1 日起將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900 元計算,上訴人當時尚未表示接受或不接受,惟自同年6 月1日起上訴人即未上班,雙方發生勞資糾紛,曾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公司未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
(三)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因不符申請失業給付資格,而未申請失業給付。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以上訴人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失業保險,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害103,68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以上訴人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3 月22日以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因勞資爭議協調中,被上訴人竟於98年6 月25日以不正當理由(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予一段期間之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為此提起訴訟,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確定(本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20日預告工資之前提,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98年6 月1 日起連續曠工3 日以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換言之,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即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上訴人於上開有關預告工資請求權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本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事件,經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相互舉證及辯論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其所陳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叫其不要再來上班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有此項約定;且依通常情形,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由月薪改為日薪,此僅計算薪資方式之改變,並非改為日薪計算後,即不須按通常上班時間至公司上班。又縱使兩造就上訴人計算薪資方式由月薪改為日薪計算,尚未達成協議,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係提出變動勞動契約計薪方式之要求,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薪資而尚未付諸實現,上訴人仍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其倘若對於被上訴人改變原本約定之計薪方式有所異議,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不應因此而曠工,詎其自98年6 月1 日起即不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苗勞簡第5 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無誤。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事件有關上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上開重要之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4日調解,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於98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不能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既於98年6 月24日進行,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而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 月28日(90)台勞資三字第0022751 號函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上述規定係保障勞工於調解或仲裁期間,免於遭受雇主不利之行為,依其規定並無所謂「協調期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處理仍應依該法所訂程序辦理。查本件兩造於98年6 月24日係於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此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卷第40頁),並非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自無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又縱認兩造所進行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仍應受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限制;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29日(77)台勞資三字第27201 號函釋,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而本件兩造於98年6 月24日所協調之勞資爭議事項為:「2.員工有5 人未加勞保。3.勞退金未提。4.老闆娘以本人工作速度慢、效率差起爭執,另薪資從月薪改為日薪,本人不接受。5.公司未依約定加薪,差額18,000元,加班費不足2,000 元,工作獎金6,000 元。6.請給付資遣費並開離職證明。」,此有上開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因前開協調會之勞資爭議事項,自不受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本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就上開重要爭點所作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本件訴訟自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連續曠工3 日以上,業經其於98年6 月25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失業保險,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害103,680 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9條之1 規定有關受被保險人扶養眷屬加給給付之要件,亦係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要件。
2.經查本件上訴人之離職既係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離職即不屬於上述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均不符請領上述失業給付之資格。亦即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法行為,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