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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代理人
趙文瑜
代理人
賴富美
相對人
鈺泉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對於不得抗告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且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經核係對本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選派清算人之上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而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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