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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9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梁沐春
相對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將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簡長順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89 號7 樓之1 )。

聲請程序費用由義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準此,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擔任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之清算人。經查義新公司目前僅剩3 筆土地,並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暨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在案。另義新公司之財產依公告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3 百餘萬元,而其對外債務尚有不明,且有無法處分之變賣障礙。聲請人經法院指派擔任義新公司清算人,致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事業經營,經商得簡長順律師願擔任義新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法院指派伊擔任義新公司清算人,致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事業經營,且其並無法律專業,乃推薦簡長順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商請簡長順律師擔任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簡長順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據簡長順律師陳報其確同意擔任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故選任簡長順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6 樓)為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簡長順律師。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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