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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債務人
劉建藩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雖有美之妍商行(為債務人獨資經營)投資財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此筆投資額經本院調查詢問債務人並告以隱匿財產之本條例相關刑事責任後,經其切結陳稱係委託會計辦理節稅之用而成立商號,實際並無該出資額,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應可認定。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大眾醫院,其自101 年8月起固定薪資均為42,000元(無其他獎金、津貼),此外,債務人尚有以其成立之商行參加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傳銷副業,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2年3 月共計領取獎金及佣金55,264元,換算該兼職平均月收入約為3,684 元(計算式:55264 ÷15≒3684),以上均有大眾醫院101 年11月30日來函說明及其所附債務人薪資表、美樂家公司101 年11月27日來函所附債務人獎金領取明細及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明細附卷可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鈺玟(85年5 月生)、劉世棋(86年11月生),均尚賴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何淑琴依法共同扶養(經查,債務人家庭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子女劉鈺玟、劉世棋每月分別領有5,900 元、2,600 元之兒童生活補助)。而債務人之父親劉龍章(24年11月生),現年為77歲,經查除領有苗栗縣政府每月發放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外,已無其他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即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 人共同扶養(另債務人之母親雖無收入,惟查其名下尚有不動產,經本院諭知債務人後剔除該筆扶養費支出)。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個人支出部份:饍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勞保費449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合計10,949元。

㈡子女及父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願以內政部100 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1748621 號所公告之101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必要支出標準,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後列其子女劉鈺玟扶養費為每月2,172 元【計算式:(00000 00000)÷2 ≒2172】、劉世棋扶養費為每月3,822 元【計算式:(00000 00000)÷2 ≒3822】、父親扶養費則與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後為每月1,015 元【計算式:(00000 00000)÷3 ≒1015】,合計7,009元。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上開薪資說明預為計算約為3,289,248 元【計算式:(42000 +3684)×12×6 ≒0000000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151,982 元【計算式:第1 至37期(約為105年5 月,即子女劉鈺玟成年止)為(10949 +2172+3822+1015)×37=664446;第38至55期(約為106 年11月,即子女劉世棋成年止)為(10949 +3822+1015)×18=284148;第56至72期為(10949 +1015)×17=203388】,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137,266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7,500元,共計清償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980,0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0000000 ×4/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其剩餘款項尚且須負擔將來之賦稅、健保費用,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疑債務人尚有人壽保單解約價值部分,經本院函詢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均已停效而無解約金),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1 年7 月19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99年度全年所得為152,628 元、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231,388 元、101 年1 月至7月以其上開平均薪資併合計算約為319,788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苗院國民執義101 司執消債更21字第00347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51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42%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反對意旨略以:⑴依債務人所得收入,應有全額清償之可能,本件債務人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審酌父母子女有無應受扶養之必要,而再降低開銷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於債務人聲請更生階段,由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嗣於102 年4 月8 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47.73%,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101 年1 月4 日修訂公佈之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持續性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依法即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或「回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本院尚難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為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明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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