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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相對人
高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因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應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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