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詹少樑
- 相對人
- 鼎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守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兩造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5,843元 │聲請人墊付(聲請人起訴時繳││ │ │納裁判費47,530元,嗣因和解││ │ │成立,已退還聲請人所繳裁判││ │ │費3 分之2 即31,687元)。 │├────────┼───────┼─────────────┤│合 計 │ 15,843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