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李宗興
- 相對人
-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明江
- 相對人
- 王定子
林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8101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供擔保,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5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501 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06號判決書及相對人分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與上揭印鑑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