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書及竹南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