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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相對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書、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書及竹南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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