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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徐麗芬
相對人
松木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16,979 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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