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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温萬土
相對人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對人
王仁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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