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44,71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而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其部分請求401,110 元獲判勝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金額2,144,719 元,僅於其中401,110 元本息部分獲得勝訴,且聲請人就其逾越上開勝訴範圍之假扣押金額亦未經其撤回執行。是聲請人就本案判決所獲勝訴範圍既小於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復未經於判決後撤回逾越部分之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理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