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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

      朱芷賢

      朱芷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聲請人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第1142號執行事件辦理)。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業經拍定,其案款並經分配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執行處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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