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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徐玉樹
法定代理人
徐玉鴻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對人
徐榆程即徐意清
相對人
力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05 號)為擔保,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5號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5 號保證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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