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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相對人
吳欣怡即吳翰昌之.
相對人
吳欣姿即吳翰昌之.
相對人
吳建祐即吳翰昌之.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翰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翰昌已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吳翰昌之繼承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4 號提存書、相對人等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暨與前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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