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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茅正龍
相對人
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德中
相對人
廖富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係受理提存之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8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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