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被 告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苗栗縣農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公開招標「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制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認證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錦泰公司應將自被告苗栗縣農會所獲得之工程款,依約定比例給付原告,並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嗣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30日由被告錦泰公司及原告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以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得標,是系爭工程標案屬共同投標案件,且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連帶履約。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農會於決標時即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與被告錦泰公司成立共同投標協議之契約關係。 ㈡被告錦泰公司於得標後以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原告依契約圖說重新報價,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將工程詢問單傳真至設計監造單位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因標單規格與圖說規格不符,所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報價單226 萬元(含稅)予被告錦泰公司。原告至101 年1 月底詢問被告錦泰公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進度,被告錦泰公司邱青煒再要求原告重新報價,原告於同年2 月3 日將變更追加部分之報價單219 萬多元(含稅)送予被告錦泰公司。被告錦泰公司收到原告100 年12月7 日報價單後,雖有請原告降價,惟原告因無再降價理由,故未降價,僅針對變更設計部分調整。雙方於投標前已就各成員所佔金額及比例達成共識並經認證,即920 萬元的百分之22.04 為2,022,770 元,如無變更設計,即以原先標單為準。原告兩次報價均低於合約書及得標金額,因被告錦泰公司說系爭工程要變更設計,故後來報價才會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原告投標前已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原告得標後即製作送審資料,並與廠商接洽機器設備之訂製,故於得標100 年11月30日之後60天交貨,並無問題,係因邱青煒稱其與被告苗栗縣農會很熟,系爭工程可以展期,故原告始認為工期可以延長,並一直等待被告錦泰公司通知變更設計之辦理情形及工程施作之時間,然被告錦泰公司於得標後均未與原告協調,且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錦泰公司邱青煒,亦未獲回應。 ㈢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電詢被告苗栗縣農會承辦人王世瑗,始知系爭工程進度竟已接近完工階段,且該承辦人稱不知原告為本案唯一合法之空調共同承攬廠商,原告始知被告之違約情事,故於是日立即發函要求被告立即中止工程之進行,並暫緩工程款之發放。惟被告苗栗縣農會於同年2 月17日函覆,請原告與被告錦泰公司自行洽商解決或尋求其他管道處理。原告就系爭工程處於隨時可履約之狀態,亦無資力或財力問題,被告錦泰公司指稱之報價不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錦泰公司亦自承曾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變更報價手續,原告依其要求提出變更報價,兩次報價金額均遠低於投標金額及合約金額,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拒絕履約或不能履約之表示。原告迄至101 年1 月底詢問被告錦泰公司辦理情形,該公司仍要求原告重新報價,顯見被告錦泰公司與苗栗縣農會聯手欺瞞原告。另被告苗栗縣農會身為政府採購機關身分,明知共同投標辦法關於更換條件規定,與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於更換成員過程中,完全未經查證,僅憑被告錦泰公司之片面主張原告於投標前後報價不一,配合態度不良,恐影響工期云云,未經向原告查證,即逕自同意更換成員,明顯違約違法。原告並無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而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事,被告不得任意違法更換共同投標廠商,仍應由原告負責履行空調工程,並得向被告苗栗縣農會主張契約權利。再者,如原告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即原成員發生破產等重大情事而無法履約之情形,共同投標廠商亦需提出與原成員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承擔契約權利義務,惟被告等更換之空調成員訴外人淨寶電器行為丙等工程業,與原告為甲等冷凍空調工程業之資格顯不相當,足證被告等係尋細故藉機排除原告。此外,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然被告苗栗縣農會卻於同年2 月13日始收到被告錦泰公司變更共同投標廠商,並於工程履約後才辦理變更,且被告錦泰公司未依招標公告所需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作認證,均不合法。 ㈣系爭工程招標之原始詳細價目表(標單)關於「1 對1 分離式冷氣」部分,與被告苗栗鄉農會提出工程契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不相符,更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格不符,本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因標單規格與圖書規格不符將工程詢問單傳真至設計監造單位張力升建築師事務所,並同時詢問繪圖人員有關規格問題,惟未獲被告苗栗縣農會重視或回覆,其後即經被告錦泰公司通知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誤認被告苗栗縣農會及監造單位會依法行事,詎監造單位及被告苗栗縣農會均表示系爭工程從未辦理變更程序,足見其係事後改變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標單項目,拒不辦理變更程序,以免其違法作業遭他人發現,是被告等行為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有意將合法履約之原告剔除在外。綜上,被告錦泰公司依約應將系爭工程之空調部分交由原告施作,並給付工程款,惟其竟擅自更換共同承攬之第二成員,將空調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是因可歸責於被告錦泰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另被告苗栗縣農會依與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錦泰公司及原告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施作,工程款給付對象亦係共同投標廠商,惟其未細究履約對象,任由系爭工程之空調部分交予第三人施作,亦足認為因可歸責於被告苗栗縣農會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之分配工程款扣除因此未施作系爭工程所減省之費用。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對待給付,原告因渠等違約所受損害即獲填補等語。並聲明:被告苗栗縣農會應給付原告606,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錦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06,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苗栗縣農會辯稱: ⒈系爭工程採購雖允許共同投標,並由被告錦泰公司得標,惟被告苗栗縣農會與錦泰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將原告與被告錦泰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列入系爭工程合約內,故系爭工程採購案與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尚有不符。原告與被告錦泰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應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準此,系爭工程採購案,既不符合共同投標之要件,則原告依與被告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乙節,於法不合。再者,依共同投標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苗栗縣農會通知代表廠商即被告錦泰公司簽約並無瑕疵,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亦與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規定相符,即應由被告錦泰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告苗栗縣農會未通知原告簽約及領款,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被告錦泰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1 年1 月30日以原告於本案投標前後報價不一,且配合態度不良,基於本案工期緊迫恐嚴重影響施工順利為由,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 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農會同意變更第二廠商為淨寶電器行。被告苗栗縣農會於接獲上開函文後,即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意見,表示仍須補附原協議書內容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同意書等語。被告錦泰公司於同年2 月20日補提淨寶電器行之同意書,並請求續行辦理,嗣於同年2 月22日經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且已完工驗收,是被告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3 項及第11條規定,同意被告錦泰公司將第二廠商變更為淨寶電器行乙節,依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苗栗縣農會分配工程款2,022,770 元。原告雖提出明細表作為施作系爭工程利潤之依據,然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且其係以向其他公司之報價單為計算依據,此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減省之費用1,415,939 元等情,是原告以該明細表請求606,831 元之利潤損失,自屬率斷,並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之原始詳細價目表(標單)關於「1 對1 分離式冷氣」部分,竟與被告苗栗縣農會所提工程契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不相符云云,惟經檢視被告苗栗縣農會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應與圖說規範相符,況原告此一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錦泰公司則以: ⒈系爭工程由被告苗栗縣農會於100 年11月18日公告招標,被告錦泰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投標時於檢附該協議書與被告苗栗縣農會,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30日開標,由被告錦泰公司以92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苗栗縣農會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101 年1 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為920 萬元,原告施作水電配管工程所佔比例為百分之22.04 即2,027,680 元,其提出各細項單價總和金額,應不得高於2,027,680 元,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估價單卻高達226 萬元。又被告錦泰公司邱青煒僅向原告公司敖國璽表示,要向被告苗栗縣農會爭取辦理變更設計,聲請展延工期,但沒有說一定可以變更,因被告苗栗縣農會是生產事業單位,而沒辦法變更展延工期,既從未向原告確定辦理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原告負責系爭工程部分即應如期完工。然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第一次提出負責施工各細項單價之報價單,總價高達226 萬元,交貨期間為訂約後60日,其價格已高於系爭協議書所定2,027,680 元,交貨期限亦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期限,被告錦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降價,原告卻表示不願降價,被告錦泰公司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更換共同投標廠商。原告係於得標後才將估價單以電子信件傳至被告錦泰公司,邱青煒於100 年12月7 日收到原告第一次報價單時,告知原告報價太高,要求原告降價,原告卻表示不同意降價,足見原告已無依約施工意願,顯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其空調系統工程費用為226 萬元,已超過兩造約定金額2,027,680 元,亦超過得標金額原告得分配比例,且原告所提交貨期限為訂約後60天,履約工期亦逾越系爭工程契約所定101 年1 月30日,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未與業主即被告苗栗縣農會簽約,故原告尚須與被告錦泰公司訂立施工項目之契約,有關原告施工各項目金額還需確認,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方提估價單,交貨期限為簽約後60日,原告不可能於101 年1 月30日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得標前已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原告稱未收到被告錦泰公司之通知並非真實。另標單僅係投標文件,實際施工項目應按契約所附施工圖說及規範,原告以標單中某個工項記載與契約圖說不符,作為其未如期施工之理由,實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上開工程款及履約工期,均不符系爭工程得標之約定,為原告所知,被告錦泰公司曾多次請原告調降價格,但原告堅持不降價,原告不願依得標金額比例施工,即有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而系爭工程工期甚短,被告錦泰公司為求如期完工,僅得依兩造協議內容第1 條、第5 條之規定,另覓其他廠商施作。被告錦泰公司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後,已於101 年3 月2 日通知被告苗栗縣農會,敘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均高於合約定價,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相關規定,業已完成更換第二成員相關手續。原告既未如期施工,且已非共同投標成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⒊系爭協議書認證前並無施作項目詳細單價或估價單,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僅就總工程款約定,且該比例係於招標公告時已載明。原告在被告錦泰公司投標或得標前,未提出任何施工細項之金額,且榮衍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報價,雙方在開標前未就原告施作細項各項金額達成協議,原告應於得標後再提出其負責施工項目各項金額明細,且不應高於原約定比例之金額。至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總表(標單)之單價,僅係被告錦泰公司自己查詢價格,並依得標金額920 萬元,自行分配於各細項中,再交與業主,此並非被告錦泰公司與原告議訂之金額。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成本明細表為其片面、事後依據數量製作,且就明細及數量均未與被告錦泰公司確認,另榮衍公司與被告錦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所提榮衍公司報價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施工項目金額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為共同投標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簽訂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錦泰公司為第一成員及代表廠商,原告為第二成員。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錦泰公司所佔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77.96 ,原告為百分之22.04 ,但未記載各成員主辦工程項目。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工程招標公共所定履約期限係於101 年1 月30日前完工。 ⒊系爭工程業主為被告苗栗縣農會,由被告錦泰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總價為920 萬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前竣工。 ⒋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錦泰公司提出估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交貨期限為訂約後60天,總價額為2,260,000 元。 ⒌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1 月31日申報竣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定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被告錦泰公司收到原告100 年12月7 日估價單有無要求原告降價?原告是否不同意降價?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估價單予被告錦泰公司,是否因為被告錦泰公司向原告表示要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才提出該估價單? ⒊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錦泰公司或被告苗栗縣農會給付系爭工程款606,831 元(系爭工程款920 萬元百分之22.04 即2,022,770 元,扣除未施作系爭系爭工程所減省費用1,415,939 元)? ⒋契約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是否需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工程慣例應以圖說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錦泰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錦泰公司為第一成員及代表廠商,原告為第二成員,被告錦泰公司所佔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77.96 ,原告為百分之22.04 ;系爭工程業主為被告苗栗縣農會,由被告錦泰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得標,系爭工程契約書總價為920 萬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前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11、12、73至11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高於可分配工程款比例之金額,經要求降價仍不願降價,已有無法共同履行契約之事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錦泰公司任意更換共同投標廠商,違反系爭協議書,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錦泰公司之事由等語。被告錦泰公司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施作項目,可分配工程為2,022,770 元,且施工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交貨期限為訂約後60天、總價額226 萬元之估價單,經被告錦泰公司要求降價,原告堅持不降價,已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訂無法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原告已同意被告錦泰公司換其他廠商繼受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原告施作工程價額佔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22.04 即為2,022,770 元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各成員所佔金額及比例於投標前即已達成共識,原告所佔金額是920 萬元的百分之22.04 ,即為2,022,770 元(見卷第182 頁),而系爭契約得標金額為920 萬元,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原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22.04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施作項目所可分配之金額應不得超過2,022,770 元,惟原告事後所提出估價單卻要求分配226 萬元,已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價格23萬餘元,超出兩造約定價格百分之10以上。而被告錦泰公司就此曾多次要由原告降價,均遭原告拒絕,亦經原告自承:被告錦泰公司有請我們降價,我們沒有再降價的理由,所以我沒有降價等語(見卷第201 頁)。按施工所得價金比例係共同投標協議重要事項,既經約定本應於約定金額內自行就施工項目進行調配,若未經業主變更契約,各共同投標廠商均不得要求高於原約定金額,而原告就其施作項目提出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百分之10之價格,經代表廠商即被告錦泰公司要求降價後,仍不願降價,顯示若未照原告提出226 萬元之金額,原告已無施工意願,故被告錦泰公司主張原告有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應屬可採。另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交貨期限為訂約後60天,而其報價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故其交貨期限最早為100 年12月7 日後之60天,其交貨期限已至101 年2 月5 日,此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訂101 年1 月30日之履約期限,而施工期限已屬工程契約重要事項,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既顯示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自有無法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即被告錦泰公司)另覓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㈢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施作任何主辦事項,無從證明被告錦泰公司有可歸責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錦泰公司以辦理變更設計,延展工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出估價單辦理變更設計,並擅自變更共同投標廠商,原告主辦項目已經他人施作完畢,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錦泰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被告錦泰公司否認有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可辦理變更設計,並否認被告錦泰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工程關於廠商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為「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是縱系爭工程招標標單、被告錦泰公司投標時檢附詳細價目表(標單),與契約圖說不符,然契約既已約定廠商給付標的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應負有依契約圖說內容給付之義務。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敖國璽亦證稱:圖說與估價單不一樣,原則是以圖說為準沒有錯,在投標之前就有一份圖說,圖說與估價單就有問題了,送給錦泰公司的估價單是以圖說為準,得標後如果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要依據圖說按得標金額變更各項細目單價是沒有錯,所以原告一直跟建築師溝通,但一直沒有答案等語(見卷第269 、270 頁)。原告亦自承:工期在招標公告有確定是101 年1 月30日,原告一開始就知道等語(見卷第273 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之前,施作項目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內容為準,而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既未經業主即被告苗栗縣農會變更設計,原告即應於契約施工期限101 年1 月30日前,按契約圖說提出給付。惟原告並未於施工期限內,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提出任何給付,原告既已逾施工期限,且均未依約施作其應負責之任何項目,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確有無法共同履行契約之重大事由,依該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錦泰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受原告應負責之項目。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檢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1頁第4.1 項1 對1 分離室冷氣(壁掛式)冷房能力9000BTU ,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1 對1 分離室冷氣(壁掛式)冷房能力14Kw(12000Kcal/h ),契約圖說規範為氣冷冷暖變頻空調(室內機)冷房能力:5.5-14KW,0000-00000Kcal/h,暖房能力0000-00000Kc al/h ,三者均不相符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以契約圖說為給付標的,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僅有此一項目不相符,而原告負責施作項目,尚有甚多項目,原告就其餘項目亦應依約於施工期限前施作完畢,惟原告卻未於施工期限內施作任何項目,更足見原告有無法共同履行契約之重大情事。 ㈣原告提出估價單既按應給付之契約圖說為之,應無需辦理變更設計: 原告雖稱其提出估價單,係因被告錦泰公司告知需辦理變更設計,要求原告依契約圖說內容提出估價單,若未變更設計,其即按原約定金額等語。惟系爭工程廠商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為「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縱詳細價目表(標單)與圖說不符,僅係標單內容依圖說內容更正,契約圖說既無變更,則無變更設計之問題。另就系爭工程有無辦理變更設計乙節,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因工程進行中發現很多工項必須配合使用單位調整位置或數量,曾於開工後與業主及營造公司討論過變更設計事宜,但因考量工程期限緊迫,業主僅同意在不新增工項及不超過總合約金額前提下,辦理結案驗收;本工程並未正式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等語,有該所101 年5 月10日苗所字第1010370503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95 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敖國璽,就本院詢問被告錦泰公司有無確認說一定要辦理辦理便設計乙節,亦僅證稱:他一直都沒有回覆說到底要如何等語(見卷第268 頁),足見被告錦泰公司並未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可辦理變更設計。又原告既係依契約圖說提出各細目單價,於業主同意提高契約價格前,原告應於得標金額920 萬元所約定百分之22.04 比例即2,022,770 元範圍內,依契約圖說內容,調配各細項單價金額,原告所提細目總金額不應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況原告提出高於約定金額之估價單後,被告錦泰公司已要求原告降價,而原告卻仍表示無理由降價,而不願亦降價,致被告錦泰公司認原告有無法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足見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其未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錦泰公司,尚無足採。 ㈤原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義務,無權請求被告苗栗縣農會給付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依系爭工程契約有權向被告苗栗縣農會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苗栗縣農會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與苗栗縣農會簽約,原告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無權向被告苗栗縣農會請求等語。查原告與被告錦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錦泰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投標時提出系爭協議書,得標後亦由被告錦泰公司與被告苗栗縣農會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錦泰公司投標時有提出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之每一成員皆為契約主體,雖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簽名,但已由代表廠商即被告錦泰公司簽約,其效力亦及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尚屬可採。 ⒉惟原告有上開所述要求高於原約定比率工程款,且未於施工期限內依契約圖說提出任何給付等情形,已具系爭協議書第5 條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同意由被告錦泰公司另覓廠商繼受,則原告自無權利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苗栗縣農會為對待給付。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由代表廠商(即被告錦泰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是縱認原告無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無法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向被告苗栗縣農會請求對待給付,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方式為之,原告未依此方式,逕行向被告苗栗縣農會請求對待給付,亦屬無據。 ⒊次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原告與被告錦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錦泰公司於投標時亦有檢附該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僅約並被告錦泰公司與於告所佔契約金額之比率,並未載明各成員主辦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頁),故被告苗栗縣農會對原告究主辦系爭工程何項目,已有不明,則被告苗栗縣農會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應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任何項目,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對待給付606,831 元,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06,831 元及延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