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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顏苾涵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被 上訴人
磐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苗建小字第4 號民事小額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所提聲明上訴狀所載,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則載明上訴理由容另具狀補陳。嗣經本院第一審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表明原判決廢棄後,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查閱無訛。而上訴人迄未依原審前開裁定補正其上訴聲明不完足處,即迄未表明原判決廢棄後,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依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所提上訴理由書所載,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7年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指陳原審判決將承攬人應負之「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有所誤解,而論以「有可能遭受其他承包商不慎毀壞或因其他原因毀壞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加勁格網破損係原告施工瑕疵云云,尚難採信」云云,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萬金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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