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宋國鎮、黃怡玲、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
- 被告范美文即范僑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范美文即范僑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更生方案提出每月為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顯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有2,000 元。然相對人於民國98年之收入為0 元、99年之收入為152,788 元、100 年之收入為291,436 元,則其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225,646 元(計算式:0 +152,788 +291,436 ÷123 )。再按相對人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所示,相對人自陳其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168,000 元,故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225,646 元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8,000 元後,仍有餘額57,646元,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足見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相對人自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自100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1 年4 月23日以相對人之財產剩餘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原審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依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更生執行事件調查中之陳述可知,相對人於100 年1 月起即任職於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809元,而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所認定之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666元計算,則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係於100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於100 年3 月2 日之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情形,其於98年並無工作,收入為0 元;99年間任職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總計為152,788 元,100 年間任職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計為291,436 元等情,有其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之稅務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25,646 元(計算式:0 +152,788 +291,436 ÷123 ) 。而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所認定之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666元計算,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1,984 元(計算式:14,66624)。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5,646 -351,984 =-126,338),足見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中,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為168,000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係相對人於更生執行階段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 號卷內),而該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本院裁定認可,相對人亦未於更生方案中說明該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自難認該數額有何參考價值。再者,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卷第16頁),已載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包含租金6,000 元、生活支出10,000元、預備金1,000 元、扶養其子之費用5,000 元等,以此計算,相對人主觀上認其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已達528,000 元(計算式:22,00024),益徵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記載其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168,000 元乙節,應屬誤載甚明。況原審所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666元,係以內政部100 年5 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 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前揭金額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以此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並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尚屬合理及適當。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僅為168,000 元,進而認為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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