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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
債務人
曾永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曾永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13,351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民國101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還款條件180期、利率百分之1 、每期償還金額6,709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能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還款條件達成協商,致無法評估是否能夠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遂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泓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8,87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屬實。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泓達興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18,870元。據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曾楊員梅2 分之1 之扶養費1,000 元、租金4,5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600 元、餐費4,500 元,及雜支1,000 元,合計共12,350元(計算式:1,000 元+4,500元+250 元+500 元+600 元+4,500 元+1,000 元=12,35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6,520元(計算式:18,870元-12,350元=6,520 元)。再查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相較聲請人所有債務2,513,315 元,二者相差甚鉅。衡諸上開情事,應足認聲請人確實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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