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 債務人
- 林昌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高詩婷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杰弗利‧班科斯
- 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禧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昌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昌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1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97,559 元。惟債務人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 至24期每月給付7,500 元,第25至48期每月給付12,000元,第49至95期每月給付16,000元,第96期給付220,000 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經多數債權人表示上開還款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既未有穩定之繼續性收入,就維持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有不足,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條件不符,難期待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得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中,由本院於10 0年11月2 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並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銀行均表示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其等具狀內容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近二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積極作為,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債務人自94年9 月起即未全額繳款,顯示其償債能力有所不足,仍不知節制消費,債務人無節制地刷卡消費,且其所消費之款項已逾越一般生活所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事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借貸負債額高達339 萬元,顯見其揮霍無度,浪費財產,其現正值青壯年時期,具有清償能力,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主要係因債務人大量密集預借現金並逾期未清償,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雖無法提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事證,惟此係因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或更久之前,已將債務人之借貸及信用卡管道杜絕,若法院僅以此作為是否免責之判定,恐有過度助債務人解脫債務之虞,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中記載其聲請前2 年收入總金額783,200 元,必要支出233,304 元,與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中聲請前2 年支出總額788,520 元,差距達55萬元,顯見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虞;縱令債務人聲請前2 年實際消費總金額確為788,520 元,然扣除必要支出233,304 元外,剩餘555,216 元部分應屬非必要之開銷,顯見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奢侈浪費之情事;又依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9,829 元,縱加計其撫養母親每月應負擔2,457 元,其每月最低生活開銷12,286元應已足夠,惟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內所記載之每月支出金額達32,855元顯不合理,恐有虛報支出之情事;再者,依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總金額783,200 元估算,其每月平均收入32,6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286元,每月應有20,347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令其免責無須償還所有債務,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應裁定不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各消費行為,其數額及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債務係信用卡款逾期未為清償,且多為分期購物付款、大額預借現金及娛樂、電信、旅遊等消費,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進行奢侈消費及預借現金,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觀諸債務人消費之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10,823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合理償還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顯然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欠缺更生之還款誠意,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誠信原則為程序之進行,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終結前將其應屬財產分配完結,惟仍有工作能力,足以分期還款至債務全數清償,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觀諸債務人消費項目包括寵物精品店、精品髮廊、皮包店、服飾店、高級鞋店、百貨公司、手機行等,甚且有數月均高達萬元以上之消費,此一交易習慣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所提更生方案受償總金額已達1,439,885 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數僅受償810,823 元,遠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繳納之總金額,故不同意免責。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無擔保借款及消費金額高達398 萬元,此一交易習慣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顯見債務人於消費時並無考慮其日後還款能力,而恣意奢侈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35歲,時值青壯年時期,且受過高等教育,卻未見債務人積極努力工作增加收入,竭力清償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表示,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之餘額共549,896 元,卻未於清算程序納入清算財團,並於清算程序時提出分配,債務人實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債權表中,顯示債務人之債務種類全係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電信費等債務,幾乎全屬奢侈浪費之消費,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後段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並請求調查債務人實際收入薪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自99年9 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861 元【計算式:(99年9 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薪資所得:216,887 元÷12÷30106 日≒63,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薪資所得:240,000 元)=303,861 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領有薪津約19,604元(計算式:303,861 元15.5≒19,60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按臺灣省99年及100 年7月起迄101 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9,829元、10,244 元;另債務人每月尚須與其他3 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等母親謝孟錞之扶養費約為2,561 元(計算式:10,244元4 =2,561 元)。是以,債務人自99年9 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應為6,799 元(計算式:19,604元-10,244 元-2,561元=6,799 元)。
⒉再者,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95年9 月25日至97年9 月24日,債務人之所得總額約為691,830 元【計算式:(95年度所得142,407 元÷12÷3098日)+(96年度所得308,533 元)+(97年度所得462,803元÷12÷30268 日)=38,766元+308,533元+344,531 元=691,830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為810,823 元,上開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消債卷第45頁、執行卷㈠第219 至220 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㈠第163 頁、㈢第4 至5 頁)。據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多數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1 年1 月6 日生效,該條修正後第4 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始有該條文之適用。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7年9 月25日聲請清算。因此,債務人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端視債務人自97年9 月25日起回溯2 年間(即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有無消費奢侈或投機等行為而定。本院依各債權人前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借貸等行為均係發生於92年7 月至95年7 月間,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餘額達549,896 元,卻未於本件清算程序納入清算財團並為分配,而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情形等語。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時即99年9 月17日,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方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清算程序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執行清算案件,確定為:⑴苗栗縣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840 之1 、841 地號等2 筆土地、⑵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CT014824)、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有100 年11月2 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更生方案之餘額,僅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與其係否為清算財團無涉,則本件自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是債權人此主張應屬無據,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8 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將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中所載必要支出差距達55萬元,且其必要支出金額高達32,855元顯不合理等語。惟查,債權人所指差異部分係「支出」金額,並非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又債務人就聲請前2 年支出狀況,僅係概估每月支出,以約略計算之方式填載,並非詳細以單據核實計算,縱有差異,尚難認債務人係故意為不實記載。再者,債權人所主張更生方案,係由本院依債務人提供每月還款金額作成,其中聲請更生前2 年支出金額233,304 元,應係本院製作更生方案時誤填,既無證據證明係由債務人填具,債務人自無故意為不實際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必要支出部分之記載不符,是否已影響本件清算程序,及具體指摘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32,855元中之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本件債務人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再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予免責事由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