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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潘進順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李憲章、曾國烈、辜濂松、吳統雄、簡明仁、吳怡慧、王裕南、王培珠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明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美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雅婷賴冠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子晴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法人
  • 被告
    湯樂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 務 人 湯樂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明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賴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謝子晴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 理 人 謝子晴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0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998,859 元,其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 2,000 元,分96期清償,清償成數為0.96%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法院得逕予認可之事由,本院考量債務人現實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且債務人之收入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遂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 101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101 年11月29日開庭前或開庭當日,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具狀表示意見,並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 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第5 款(即債務人欠款皆為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所致,其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其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等不免責事由,且其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僅107,200 元,必要支出為183,024 元,顯入不敷出,換言之,需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有財產收入存在隱匿未報,皆未見其財產收入說明書有詳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形,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未詳載收入狀況,且其積欠之金額很小,應可以清償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㈥債務人當庭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係因債務人之夫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其子女有7 人,陸續產生之債務皆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之夫現有恐慌症無法工作,目前家用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適用,應予債務人免責。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服務處,擔任該處清潔打掃計時人員,其101 年8 、9 月薪資分別為5,400 元、3,120 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102 年4 月23日台童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裁定正本分別於同年月16日至30日送達兩造,並於同年9 月9 日確定。則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1 年8 月13日,至該裁定確定即101 年9 月9 日止,債務人之薪資共為4,246 元(計算式:8 月薪資5,400 元×19/31 +9 月薪資3,120 元 ×9/30=4,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債務人 於101 年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2 年4 月22日苗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合計共9,753 元(計算式:4,246 元+5,900 元×28/30 =9,753 元)。而依債務人聲請 更生狀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26元(必要生活費用7,626 元【包含分擔房租每月3,000 元】+扶養費6,000 元【分擔扶養6 名子女每人每月1,000 元,原係扶養7 名子女,惟其長女係82年2 月15日出生,現已成年,故不列入其扶養範圍)=13,626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9 頁背面、10頁)。是債務人自101 年8 月13日至該裁定確定即101 年9 月9 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2,718元(13,626元× 28/30 =12,718元)。是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裁定至該裁定確定之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9,753 元-12,718元=-2,965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四、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於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等語,惟皆未見債權人等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僅泛言債務人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收入與支出之記載顯入不敷出,應需向他人借貸,惟未見債務人於說明書內記載云云。是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主張債務人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其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等語,依其主張內容觀之,應係主張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不免責事由。經查該款係規定「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惟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卡債均係發生於94、95年間,至債務人於100 年1 月12日聲請更生或本院依職權於101 年3 月2 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至少已逾4 年以上。是不論有無上開事由中之隱瞞事實等情,已無該款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據上結論,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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