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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受光
- 被上訴人
-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民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因國立聯合大學擴建工程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此部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81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該批配管五金材料與上訴人,上訴人原應於同年10月底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上訴人竟以尚未取得向上游承包商請款之款項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之需要,復於同年10月1 日至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64,994元及64,447元之各式配管五金材料乙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配管五金材料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底前給付此部分材料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惟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 筆貨款總計共441,662 元。
㈡上訴人原就上開事實皆已自認不爭執,雖事後改稱聯合大學工程係由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琨營造)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與京琨營造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由證人郭博銓即郭耀欽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由其公司經理謝佳彣與芳誠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黃明輝接洽,請黃明輝擔任上訴人在國立聯合大學工地的工頭,且上訴人自承有提供住宿地點與郭博銓,可證明上訴人有雇用郭博銓在聯合大學工作,並由現場工地工人代上訴人收受貨物,上訴人事後所辯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送至國立聯合大學工地之材料,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因承包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而於100 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共64 ,994 元、64,447元之配管五金材料。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之貨款,係送貨至國立聯合大學工地,上訴人有派工頭黃明輝在現場收貨,上訴人應該有收到貨,但上訴人之前有請被上訴人多開發票,已經先付款等語。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貨款係提供國立聯合大學之「恕先樓改建宿舍工程」使用,該項工程係由京琨營造為實際承攬人,並借用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營造)之公司牌照承攬;京琨營造前與上訴人約定,上開國立聯合大學改建工程所需水電等材料,均以上訴人名義向各材料廠商叫貨,並指定送至聯合大學工程地點收受,由京琨營造負責付款;然前述工程施工完成後,京琨營造竟違約拒絕與上訴人對帳,致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4家供應工程材料廠商均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恐因京琨營造不配合對帳而造成上訴人重大財務損失,曾以存證信函寄達安倉營造及聯合大學,並函告聯合大學暫勿驗收和付款。上訴人並未參加聯合大學改建工程之承包,僅係幫京琨營造的忙,沒有收到此工程任何一筆錢,且從100 年8 月9 日開始由京琨營造接手,貨也都是用在聯合大學,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之工程材料係經京琨營造使用於聯合大學改建宿舍工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應向京琨營造要求給付貨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另安倉營造既為標得工程之施工單位,亦應負連帶保證付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聯合大學改建工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貨款321,181 元顯有違誤,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共64 ,994 元、64,447元之配管五金材料,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29,441 元未付,上訴人就此不爭執。
⒉原審判決採用證人謝佳彣、黃明輝、郭博銓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他們都未領上訴人公司薪水,也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兒子謝佳彣的朋友而已。
⒊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出貨之貨款312,181 元,係提供國立聯合大學之「恕先樓改建宿舍工程」使用,該項工程係由京琨營造為實際承攬人,並借用安倉營造之公司牌照承攬;京琨營造前與上訴人約定,上開國立聯合大學改建工程所需水電等材料,均以上訴人名義向各材料廠商叫貨,並指定送至聯合大學工程地點收受,京琨營造則須負全部付款責任。是上訴人僅係代京琨營造向各材料廠商叫貨,京琨營造自須負全部付款責任。上訴人並未拿到京琨營造的錢,被上訴人亦知悉,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不查,命被上訴人應負付款責任,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自始與被上訴人洽談訂貨、出貨事宜者均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京琨營造,上訴人亦未表明其係代理京琨營造叫貨。上訴人既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同意出貨,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貨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價金312,812 元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與京琨營造間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顯係故意拖延訴訟。
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之需要,於100年10月1 日至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共12 9,441元(64,994+64,447=129,441 )之各式配管五金材料,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配管五金材料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63頁),並有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之銷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貨款共312,181 元,被上訴人已將貨物送至聯合國立大學工地,由上訴人派工人簽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此部分貨物係京琨營造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依上訴人與京琨營造間之約定,應由京琨營造負責付款。原審判決採用證人謝佳彣、黃明輝、郭博銓的證詞與事實不符,叫貨的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領上訴人公司薪水,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兒子謝佳彣的朋友而已,他們是替京琨公司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既自認係京琨營造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且上訴人公司溫長妹有在「聯合大學恕先樓改建宿舍機電消防工程材料付款爭議協調會」上簽名出席(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彣亦在向被上訴人訂貨文件之主管核定處簽名(見原審卷第89至92、94至97頁),顯見上訴人確同意京琨營造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貨,即上訴人同意為該貨物之買受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10 0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所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付款之責,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辯稱向被上訴人叫貨的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及依上訴人與訴外人京琨營造間之約定,應由京琨營造付款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貨款共312,181 元,被上訴人已將貨物送至聯合國立大學工地,由上訴人派工人簽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2頁,即起訴狀證二),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佳彣於原審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所提證二銷貨單簽收人大部分是上訴人公司的人,但卷第38頁上方徐定魁、卷第32頁上方王世杰我不認識,卷第19、20頁只簽一個「何」的我不知道是誰,其餘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人;那時有個工頭黃明輝,我要確認這3 個人是不是他派的師傅,那時我們請黃明輝收料,上開3 人簽收的應該是有收到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郭博銓即郭耀欽於原審證稱:我原名叫郭耀欽,本院卷第11至15、18、21、22、23至28、30、32頁銷貨單是我代上訴人公司簽收,黃明輝是芳誠水電工程行的老闆,工人都是黃明輝找來的,卷內32 頁 簽名的王世杰是黃明輝找去的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且證人黃明輝於原審亦證稱:是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彣叫我去聯合大學工地工作,上訴人公司施作聯合大學工地工程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卷內第16、17、24、25、31頁銷貨單,是我幫上訴人公司簽收的貨,卷內第19、20頁只簽一個「何」的是何政哲,卷內第29、32頁簽名的陳煜煒是我叫去的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另證人郭博銓即郭耀欽係上訴人公司派在聯合大學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此亦有經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彣簽名之施工進度表4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至92、94頁)。則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佳彣上開於原審所陳,及證人郭博銓即郭耀欽、黃明輝於原審所為證述,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銷貨單,確均經上訴人所請工人簽收無訛。而此部分銷貨單貨款共計312,181 元,又未經上訴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辯稱證人謝佳彣、黃明輝、郭博銓的證詞與事實不符,及向被上訴人叫貨的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兒子謝佳彣的朋友而已,他們是替京琨公司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六、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即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全部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又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價金441,622元(苗栗縣政府工地129,441 元+國立聯合大學工地312,181 元=44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 月3 日起(見原審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1,622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