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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原告
鍾亞璇
被告
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苗栗區駐區主任業務工作,雙方言明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獎金另計,然被告公司自始無發放薪資,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55,2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惟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30號4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故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依原告之主張,亦不能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苗栗縣內履行其給付工資之義務,故被告給付工資之債務履行地,即應係在被告前揭主事務所所在地,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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