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林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頂新工程行即戴國清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