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355號原 告 何建男 被 告 何健楨 劉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何健楨、訴外人何健滿為兄弟,渠等母親何徐紀梅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何健楨將原告朋友於母親告別式中所給付之奠儀共新台幣(下同)55,000元佔為己有,侵害原告對母親喪葬事宜處理之權利(卷第42頁)。又原告雖有委請三立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嘉永於母親告別式中出陣頭表演,惟當時雙方洽談之價格僅為4,500 元,詎被告劉嘉永開立不實收據,收取陣頭費為19,000元,被告何健楨亦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奠儀支付,因原告共有兄弟三人,依比例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劉嘉永侵害其應分得之奠儀6,333 元【計算式:19,000÷3 ≒6,333 】,自屬侵害其財產權(卷第42頁)。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奠儀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何健楨應給付原告55,000元,被告劉嘉永應給付原告6,333 元;⑵被告何健楨應交付奠儀收支簿予原告(卷第14 頁 )。 二、被告何健楨辯稱:奠儀並非原告之財產,乃係做為支付喪葬費之用,原告有何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奠儀?且奠儀結餘係由訴外人劉順發交給何健滿,其並未收取奠儀。原告先前已對被告及劉順發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書狀所列之朋友均有交付奠儀,蓋奠儀簿上僅記載少數幾人而已。另其在先前訴訟中已提出奠儀簿,原告有需要自可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提出聲請閱覽。故原告毫無證據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嘉永抗辯:當初洽談出陣頭事宜時,原告本來要5 個陣頭,後來依被告何健楨意思改出3 個陣頭,是其出陣頭係經原告同意。出3 個陣頭之報酬為19,000元,其依相關規定開立收據,並無不法,且該報酬係治喪委員會會計支付,並非被告何健楨給付。故19,000元為其應得之報酬,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何健楨、劉嘉永應連帶賠償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4頁);嗣於101 年12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何健楨應給付原告55,000元,被告劉嘉永應給付原告6,333 元(卷第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健楨給付奠儀55,000元、被告劉嘉永給付6,333 元,其自應就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何健楨提起侵占、詐欺罪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32至38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均可認定被告劉嘉永出陣頭係出於原告之提議,且經過原告與被告何健楨等家屬之同意,故被告劉嘉永受何徐紀梅遺屬之委託而於告別式中出陣頭並收取報酬,自屬有據,何來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嘉永當時允諾之條件為出3 個陣頭、報酬4500元乙節,故其指摘被告劉嘉永開立不法收據收取19000 元,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顯屬無稽。 四、再查,奠儀本質係弔唁者給付死者家屬用以補貼喪葬支出之用,並非單純贈與原告之財物,原告自不得對奠儀主張有所有權。況且,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書狀所列之友人確實交付奠儀,且奠儀總額為55,00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何健楨確實拿取奠儀55,000元,徒空言臆測上情,實屬無據,毫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健楨應給付55,000元,並交付奠儀收支簿,被告劉嘉永應給付6,333 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