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392號原 告 上品電器行即楊宏文 被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明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13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飲料、餅乾等貨物,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000 號前時,因煞車失靈,不慎陸續追撞停放路邊、訴外人劉亭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林燈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最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熄火停放於中正路637 號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側前駕駛座門、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燈等處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另受有營業損失,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4 日即8,000 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黃建明之僱用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黃建明係在執行送貨業務,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 萬多元,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轉彎處,屬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屬自用小貨車,應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明係受僱於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明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行車前疏於檢查煞車,於煞車失靈狀態下過失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明宏板金噴漆工廠估價單暨收據在卷可參,並有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提供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加昌貨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黃建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述車禍事故毀損,送修後原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3,350元,其中工資21,950元、噴漆10,000元,零件部分2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估價單上就各項目金額加總誤載為52,35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再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2005年7 月(即民國9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 年7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已逾7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140 元【計算式:21, 400* 1/10 =2,140 】,至於噴漆及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工資、噴漆及零件費用應為34,090元【計算式:21, 950 +10,000+2,140 =34,090】。又經明宏板金噴漆工廠與原告協商後給與折扣優惠,原告原須給付修復費用53,350元,折扣後僅須支付45 ,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 紙(卷第10頁)可稽,是該折扣比例核為84%【計算式:45,000/ 53,350* 100 %=84%】。又上開修復費用之優惠折扣係就全部項目之修復費用為之,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該比例計算即為28,636元【計算式:34,090*84 %=28,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8,636元。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營業損失8,000 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即難憑採,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彎處,係違規停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卷第24頁、第30頁)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道路轉彎處或道路交叉口,而係暫停放於路邊,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駕車與有過失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