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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原告
祐生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克樑
被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經苗栗縣消防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3日消防安全檢查後發現上情,苗栗縣消防局通知被告改善,且訂於100 年9 月11日再為複查。被告為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於是請原告施作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534 元,並口頭協商先給付37萬5 千元為簽約訂金,其餘875,534 元等完工後作為尾款支付,而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付款方式為之,並且因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距離苗栗縣消防局複查之日期過近,原告施作工程完工實屬困難,經與被告溝通協商後,以向苗栗縣消防局申請展延複查日期之方式為之,經苗栗縣消防局同意而改定100 年10月3 日為複查日期,於是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然期間因氣候不佳,而原告施作工程多需以電焊為之,故而於100 年10月3 日苗栗縣消防局複查之時,尚有部分事項仍未施作完成,經苗栗縣消防局開單處罰並再訂100 年11月3 日為複查日期,雖此次延遲完工係因天雨氣候不佳所致,然而原告仍就此部分之罰鍰代為繳納吸收,嗣兩造合意追加室外栓箱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16,501元。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苗栗縣消防局於100 年11月3 日複查符合規定,經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開立發票請求給付尾款,而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僅支付75萬元,其餘款項169,311 元,及追加工程款16,501元,共185,812 元未為給付,原告既按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苗栗縣消防局複驗通過,被告即應支付尾款報酬,履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原消防設備不符消防安全法令,為求複檢通過而延請原告施工之改善工程,並非新建、增建、變更設計案,系爭工程目的即在通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此亦可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完工日訂為消防局預定複查之日期或是消防局確實複查之日期」及第20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經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2 年」可知,今該消防改善工程既通過苗栗縣消防局之檢查,系爭工程已屬完工,契約目的已達,孰不知被告所言「未完工」究竟從何而來。

(二)消防安全為專業領域,故系爭工程完成與否之判斷,應由系爭改善工程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消防局為之,系爭工程既經其檢驗完竣,即屬合格而完成。而系爭工程契約雖有被告驗收程序之規範,惟被告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及工作完成之接管,與對於系爭工程完成與否之驗收並不相同,被告對於苗栗縣消防局100 年11月3 日通過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之檢查及原告101 年1 月4 日開立尾款發票等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於5 日內提出異議,並同意支付尾款75萬元,則應推定被告默認同意原告之通知驗收及接管。被告遲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方主張未經驗收,顯有違誠信原則,縱使認為被告未構成默示同意,惟尾款之支付既以被告驗收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且關於系爭尾款以驗收為前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被告故意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為原告施作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第19條第1 項,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苗栗縣消防局複驗通過時,即應於7 日內驗收接管,今被告逾期驗收,應認為已符合驗收,並支付尾款。

(三)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定作人之被告即應支付報酬,再者,縱使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僅為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自不得阻卻報酬(尾款)之支付。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完工日定為消防局預定複查之日期(100 年9 月11日)或是消防局確實複查之日期,若有任何罰款及停工損失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即以「消防局複查通過」作為完工期限,今苗栗縣消防局既於100年11月3 日複檢通過,即符合契約之所定,難謂有何工程拖延可言。退步言,縱使認為複檢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惟系爭契約第8 條「如因有下列原因或因甲方(按:即被告) 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時: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及民法230 條規定,原告因天雨氣候之影響,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0 年10月3 日初驗時完工,依照合約及民法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即系爭工程無遲延之問題存在。按「違約金實務上通常以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被告主張違約金,無非以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惟依第7 條罰款及停工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而原告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營業,初驗不合格之罰款亦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遲延之情形,被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被告指原告放任員工及包商吸菸應繳付罰金,係以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為據,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原告員工或包商吸菸之事實,僅泛言指陳,毫無依據,且縱使罰款事項為真,亦與被告應支付尾款之義務無涉。

(六)對複勘報告之意見:1 、複勘報告稱初勘不需兩造在場,然由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在場主張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另報告原稱未提供「本案消防改善工程消防機關之審核圖說」,後又稱「由初勘證明原告幾乎增減改變原審核圖說之內容或系統」文字,報告內容顯然前後矛盾。2 、「消防安全檢查不合限期改善通知單」圖面不必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通過方可施工,消防法第7 條並未規定圖說須通過審查。系爭工程非屬「新建」、「增建」、「改建」、「變更設計」、「變更用途」,自不必提出圖說審查申請,即使提出申請,消防主管機關亦不會受理。3 、複勘報告稱室內外消防栓設備性能符合法規,惟設置位置與數量未符合法規,但報告中並未指出如何不符法規,若如報告所稱未符法規,又怎能通過主管機關之檢查。4 、系爭工程為改善工程,並非報告所稱之新建工程。且建築法之主管機關為建築管理單位,非消防單位,苗栗縣消防局並未要求做建物變更,亦無權要求,報告中認定系爭工程為變更案件,毫無所據。又報告中認定原告未依法繪製施工詳圖,惟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僅有合約條文、報價明細單、施工草圖及其他等文件,且報價單亦無報告所列之設計審勘費用,足證兩造同意不必繪製施工詳圖。5 、複勘報告認為廠房長度為186 公尺,非原告施工草圖標示之226 公尺,原告於複勘完畢後,曾通知被告擬進入施工現場清點器材及丈量長度,卻未獲回應,因此無法釐清。又原告認系爭工程並無未完工程且施工瑕疵亦已修補,並非拋棄修補權。6 、複勘報告認定消防管線另接其他使用已違消防法,此嚴重缺失於101 年12月7 日初勘、101 年12月21日現勘時即存在悉由被告施做,但鑑定人偏袒被告,並未於101 年12月26日之鑑定報告書中列出,遲至102 年2 月5 日會同兩造複勘時,由原告質疑提出是否合法,當時鑑定人竟回應此部分不屬本次施工範圍,不必列入報告,後因法官諭知應列入報告。是複勘報告竟載「承攬商另接其他使用已違消防法」,將被告責任轉嫁原告。又報告提出發電機電池充電裝置問題,複勘報告認發電機是否屬系爭工程無法得知,若鑑定人未知合約內容,又怎知「依契約規定本案工程保固2 年」,而忽略契約第23條「本合約內容不包括發電機」。原告實難認同報告之公正性。7 、鑑定人未列舉系爭工程何項目具有瑕疵,是否與被告所列之項目相同,又稱系爭工程未達全部竣工,亦未列舉是何項目。8 、複勘報告中被告及鑑定人提出消防管線完工後應做加壓試驗,此項認定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又原告雖未做加壓測試,但已應消防局複查要求做放水試驗測試壓力,符合規定。複勘報告稱經初勘、現勘、複勘結果,可確定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未完工部分又詳如附件,然鑑定人前多次強調系爭工程為變更工程,依規定,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房可施工,惟鑑定人所提之圖說是否已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若否,如何據以判定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因此原告主張複勘報告所附之附件2 圖說並無依據,不可採用。複勘報告中鑑價部分同上所述,亦無所據不可採用,但可依契約現場價差,由被告補償原告10,848元。報告中所列費用120,600 元為設計審勘費用,並非修補至完工且無瑕疵之費用。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日與原訂完工日期相距甚遠,原計一星期完成之工程,延宕5 個月,方大致完工。施工期間,被告均配合原告要求,於周末及國定假日期間,配合原告進場施工,惟其要求施工,卻經常無故未到,且未通知被告是否取消施工。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克樑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亦為原告公司唯一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但於工程規畫期間,卻從未出現至現場,施工期間亦無負責管理及協調工程事宜,所有工程大小事,包括兩年保固,均一概不負責。且工程有如此多缺失,包括補給水管未安裝等,盧克樑於消防器材年度檢修報告中,卻稱一切設備正常,可知其於工程後、消防局檢驗時及消防器材年度檢修此三階段卻未親自確實檢查。工程至今已過兩年,原告完全未提供說明書、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予被告,完工後被告曾多次聯絡協商,原告亦無意願負責補正工程缺失,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被告另請其他消防業者補正缺失之費用。

三、系爭工程雖稱已完工,卻有許多重大缺失:

(一)消防系統設備應為整體相連至消防總機、廣播器、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但平時經常誤報,而遇真正火警有濃煙時,警鈴卻未通報,原告所設置之消防系統設備猶如虛設。

(二)補給水管路未接完成,致設備安全完成卻無法使用,消防管路未做水壓測試,造成消防管爆裂漏水。消防箱位置設置未平均分配,於200 公分內竟設置兩組消防箱,部分位置卻因缺乏使距離過遠,無法救火。

(三)多項估價單上之設備未安裝本應扣除而未扣除,如管架之材料費及工資,原告利用被告原有之管架,並未施作,卻向被告收受15,500元。

四、被告公司內有許多易燃物,簽定契約時曾口頭協商,並由口頭允諾其所用之消防管材焊接部分須於廠外之鐵工程接收、製造,完成再送至被告處進行安裝施作,以降低意外發生機率,惟原告進場時,卻要求被告讓工人能於現場進行焊接並保證3 日內完工,結果不但超過3日,且斷斷續續施作拖延3至4 個月仍無法完工。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安全條約規定禁止抽煙,違規者每人每次罰款3,000 元,但被告多次發現原告所屬施工人於工地抽煙,被告雖多次向原告良性告知,並要求原告約束工作人員,惟原告卻放任其人員為之,事後卻以被告無所據而否認,其應付契約所載之罰金。

五、苗栗縣消防局最後抽檢合格日期為101 年1 月3 日,非原告所述為100 年11月3 日,而當時抽檢時勉強通過,但有附帶條件,依消防法規,條件為室外消防箱配置不足,要求原告必須增設5 只室外消防箱,並准許其移除5 只室內消防箱,且不得向被告追加費用,原告當時口頭允諾,事後卻向被告要求加裝室外消防箱之費用,原告且於庭上表示此為原告贈送,原告所為顯無誠信。

六、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指出,本件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更於消防隊抽檢核可後,發現補給水管未安裝,而補裝日期為101 年3 月31日,直至補給水管安裝完畢後,消防泵浦才能正常使用,實不應以消防隊核可日期即101 年1 月3 日為完工日。工程至今未完工,違約金計算至今,天數已過兩年共7 百多日,從寬而論,計算至消防泵浦之補給水管未裝,發現時補裝日期,即自臺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載明逾期日100年10月4 日至補裝完畢即101 年3 月31日,共逾期179 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為224,699 元。

七、綜上所述,因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主張抵銷(見本案卷二第3 頁背面、第118 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對於:兩造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250,534 元,被告已支付37萬5 千元簽約訂金,並於101 年1 月30日另支付75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42至45頁、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具瑕疵?如未完工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若干?修補必要費用為若干?被告主張以修補必要費用抵銷後,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肆、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品質應符合民法規定: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以能通過政府消防安全檢查即足,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僅抽檢,而非全面檢查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既未對系爭工程之品質為特別例外之約定,自應符合上開民法之規範。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固約定:「完工日訂為消防局預定複查之日期或是消防局確實複查之日期」,然其僅為完工日期之約定,並非施工品質之約定。被告定作系爭工程,固然以通過政府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為目的之一,故約定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複查日期為完工日期,但應非以此為唯一之目的,被告既以上開價格定作系爭工程,自亦希冀系爭工程能發揮通常之消防安全功效,此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竣,依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經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2 年」,可知系爭工程即使通過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仍有未足,尚需經被告正式驗收,否則根本不需由被告驗收,且既已通過檢查,原告亦無必要保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品質,僅需通過政府消防安全檢查即可,而不問系爭工程之品質是否減少或滅失價值或具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工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即認其已完工並無瑕疵,而應以前開民法之規定,為其應有品質之標準。是原告請求傳喚苗栗縣消防局負責系爭工程消防安全檢查之承辦小隊長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事實(見本案卷二第117 頁),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契約範圍」第3 款約定:「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甲方(被告)有異議時,應於5 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為默認」,係指契約內容標的或範圍之認定,被告如有異議,應於簽約後5 日提出,非關原告施工是否完工或有瑕疵之認定或異議。

二、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

(一)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諭請兩造於10日內提出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或有瑕疵之鑑定機關,原告當場表示:再回去研究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此後即未曾對鑑定機關之適格性表示任何意見,反而於本院囑託臺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人員實施鑑定,並出具初勘鑑定報告書(見本案卷一第188 至235 頁)後,被告仍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表示:「本公司肯定臺灣省消防設備師會鑑定人之專業能力」等語(見本案卷第273 頁)。直至本院會同臺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人員現場鑑定,並由該會出具最後鑑定意見後,因原告發現該最後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對該鑑定機關之適格性表示異議,應純屬基於私益立場所為異議,並非該鑑定機關客觀上有何不宜之處。系爭工程既為消防設備工程,而臺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為臺灣省級之相關職業團體,具相當代表性及涵蓋性,復參諸其章程第七條規定(見本案卷第93頁),該協會個人成員尚需通過消防設備師考試,故應具相當專業性及公信力,且該協會業已保證實際經手之鑑定委員,與兩造並無任何明顯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見本案卷第91頁該會函文),並以法人而非個人之名義出具後述鑑定意見書,尚無不妥,故其鑑定意見顯堪採信。

(二)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鑑定機關臺灣省消防設備師協會人員實施現場鑑定,並當場諭請兩造及鑑定機關人員:「敬請鑑定機關於本次勘驗後,提出終局鑑定意見,就系爭消防工程承攬契約,分項鑑定,並分項記載未完工或有瑕疵之情形,以及依民國100 年8 月至11月間之同業行情及一般市價,需多少費用予以修補至全部完工並無瑕疵。最後並請提出總費用(詳如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函文);本次會同鑑定機關人員及兩造現場勘驗,敬請由鑑定機關人員引導,帶領法官及兩造,逐項勘驗現場之系爭消防工程,最後由兩造分別引導現場勘驗認為未竟之事項。期間兩造與鑑定機關人員間,以及兩造之間,得在法官指揮現場秩序下相互溝通並陳述意見,但兩造於現場所陳述之意見需自行紀錄,連同其他意見,應於勘驗後20日內,以最後書面記載所有之意見,分別送達本院、鑑定機關。若漏未記載意見或提出意見逾越期限,兩造需自行負責」(見本案卷二第3 頁正面、背面勘驗筆錄),本院並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人員依上旨實施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 至24頁)。

(三)上開鑑定機關依上旨提出最後鑑定報告,對兩造之陳述逐一回應後,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複勘報告:(一)兩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何部分未完工?經本會初勘、現勘、複勘結果,可以確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未完工部分詳如(附件2 ),缺設補設需新臺幣122,506元。(二)完工部分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若無約定,完工部分是否減少或滅失其通常價值?或是否有何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本會初勘、現勘、複勘結果,完工部分有約定品質,但並未全部具備應有之品質,即本案承攬人承包消防工程完工部分並未達到約定之完善,經本會鑑定,其所有原合約設備、器材、管線均已全部認列,惟未能依消防相關法規完成整個消防工程,及其效能無法全部達成,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故本案部分未具備應有之品質,本會認為不必拆換而採減價收受,詳細項目詳如(附件3 ),減價收受為新臺幣131,306 元。(三)系爭工程如有未完工或有瑕疵之部分,依民國100 年8 至11月間之同業行情及市價,需多少費用予以修補至完工且無瑕疵?本會針對未完工部分缺設補設之費用,有瑕疵之部分採減價收受之費用,均參酌民國100 年8 至11月間之同業行情及市價估算,本案依消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變更消防工程審核、施工、竣工查驗費用,審勘費用(設計費)約新臺幣120,600元(附件4 ),如此,才沒有重複施工的問題,依據此案現場情況,即有該裝未裝、不該裝卻加裝之弊端!本案最主要之癥結在於:承攬人未委託消防設備師負責該工程之審勘作業所導致糾紛產生。(四)以上鑑定事項,係參考卷內之估價單,分工程項目及內容、規格、數量、單價、總價、是否完工、是否有瑕疵、修補所需費用、鑑定理由、備註或補充說明等欄位,均於鑑定報告中製成表格分項說明。(五)複勘之結論,本會認為未完工部分缺設補設之項目及費用需新臺幣122,506 元請參考(附件2 );本會認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減價收受項目及費用需新臺幣131,306 元請參考(附件3 )、本會認為辦理變更設計消防工程審勘費用需新臺幣120,600 元請參考(附件4 ),並請參酌本會101 年12月26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均有詳加說明法源、理由、初勘、現勘之結果,敬請參考」(見本案卷第103 至107 頁),因此依上開專業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因未完工或有瑕疵,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及得依同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費用,已遠超過原告本件之請求無訛。

(四)按「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提出原告於10日內修補瑕疵之請求(見本案卷二第3 頁背面),然原告當場表示:不做修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 頁正面),是定作人即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無論原告不願修補之原因,是否在於主觀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瑕疵,承攬人即原告確實未於該10日內之相當期限內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前述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另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完全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但因原告施工未完成且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主張抵銷,其數額已超過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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