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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原告
祐生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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