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豐 吳建忠 被 告 楊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68 號育達商業大學之學生,因心儀原告,竟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9時許,在育達大學綜合大樓地下室一樓餐廳向原告表達追求之意,隨即伸手摟原告之肩腰,原告立即推開並搭乘電梯上樓,被告竟尾隨進入電梯,並於電梯內乘原告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摸其胸部。後於同年5 月2 日13 時 許,原告在上開大樓1 樓服務台右前方校方設置電腦處使用電腦,被告再乘原告不及抗拒,自後雙手環狀擁抱原告腰部,均足使原告萌生嫌惡感。而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侵害其人格法益。且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身心嚴重受創,不得安睡,亦遭受周圍同學、師生異樣眼光與不公平對待,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才是正確的,其僅有1 次騷擾行為,並非2 次。但其現為學生,並無工作、收入,僅能負擔1 萬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有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屬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另有100 年5 月2 日13時許於學校綜合大樓1 樓服務台右前方電腦區,趁其不及抗拒而擁抱之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其無該次犯行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次犯行之指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 5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之指訴有瑕疵,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罪心證為由,而認定此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卷第37至40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該次性騷擾行為,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而原告原為育達大學四技進修部學生,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後於101 年3 月間辦理休學迄今,名下無財產,前曾任職於金鈜實業有限公司、韓味煮藝有限公司,目前沒有工作,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5,127元、74,420元;被告則現就讀育達大學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述且互不爭執在卷(卷第44、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休學申請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卷第46至50頁),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卷第60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卷第19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次數僅1 次,情節尚輕,然仍侵犯原告之人格,造成其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