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97號原 告 鍾維國 訴訟代理人 鍾雪鈴 被 告 張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2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893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438 號前(僑善國小附近),因酒後駕駛不慎,與對向車道車牌號碼JV-170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該車因而擦撞訴外人鍾徐英妹所有當時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2H-1889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建鑫汽車板金企業社(以下簡稱建鑫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56,2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99,050元,工資為57,150元,雖屢次催討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訴外人鍾徐英妹嗣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00 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幫原告修車,但原告估價13萬元之金額誠屬過高,被告是單親家庭,才剛找到工作,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2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893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438 號前(僑善國小附近),因酒後駕駛不慎,與對向車道車牌號碼JV -17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該車因而擦撞訴外人鍾徐英妹所有當時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建鑫企業社以156,2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99,050元,工資為57,150元,雖屢次催討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訴外人鍾徐英妹嗣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鑫企業社估價單及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讓渡證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理前、後照片(詳卷第7 至9 頁、第41至第5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24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估價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理明細均為合理且必要之維修項目,且修理之部分確實係系爭車輛有損害之部分,被告空言所辯,諉無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酒後駕駛不慎,與對向車道車牌號碼JV-170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該車因而擦撞原告當時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56,200 元,零件費99,050元(其中左中柱為中古零件,金額6,000 元,其餘則為新品零件,費用93,050元),工資為57,15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建鑫企業社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詳卷第42至46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89年1 月28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4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1 年2 月5 日止,已使用12年又7 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新品零件費93,0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2年1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新品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能請求新品零件費9,305 元(計算式:93,050元1/10=9,305 元),加上中古零件費6,000 元及工資57,15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2,455元(計算式:9,305 元+6,000 元+57,150元=72,45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