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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羅永安
  •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張智誠

  • 當事人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優泥金匠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原   告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黃源榮 被   告 優泥金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土購買契約,並自同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共向原告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150654元之混凝土,其價金迄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 ⑴、如主文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土購買合約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黃源榮具結後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6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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