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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告
台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
鍵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次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65-72及365-329 地號土地毗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前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確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 、a 、b 、c 、d 、z 、A 各點連線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搭設建築物、工作物,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將占用原告上述土地內之建築物、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所有廠房之興建,在興建前均經測量在自己所有土地範圍內,數十年與鄰地所有人之關係均相安無事,何以原告在四年前購地後重新測量後,被告所有廠房即成為越界建築,此亦為原告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事件中所自承多次鑑界均不相符之原由。因此,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丈量界址及越界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3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建築物、工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 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3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原告土地,故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乙節,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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