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林逸康 被 告 羅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道路○○0000號前,因左前方車輪爆胎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永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送交花旗汽車實業社估價及修復,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零件80,000元、工資35,000元,合計115, 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前,疏於檢查輪胎是否仍適於行駛,輪胎爆胎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6年4 月(即民國95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即99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4 年7 月3 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為4 年又8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計80,000元,應予折舊70,438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80,000元×0. 369 =29,520元;第2 年折舊:(80,000元-29,520元)× 0.369 =18,627元;第3 年折舊:(80,000 元 -29,520元-18,627元)×0.369 =11,754元;第4 年折舊:(80,000 元-29,520元-18,627元-11,754元)×0.369 =7,417 元 ;第5 年折舊:(80,0 00 元-29,520 元 -18,627元- 11,754元-7,417 元)×0.36 9×8/12=3,120 元;29,520 元+18,627元+11,754元+7, 417元+3,120 元=7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零件費用僅得請求9,562 元【計算式:80,000-70,438=9, 562】,與工資35,000元合計後,得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62元【計算式: 9,562 +35,000=44,562】,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562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4,562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