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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原告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再開辯論部分: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命原告補正部分: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意旨,被告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之性質屬於祭祀公業,則其有關該公嘗合資會社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起訴及被訴之當事人應如何﹖即應依有關祭祀公業之規定及習慣。而吳振隆在上開事件否認其曾經依規約或派下選任為該公業管理人,有關吳振隆係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代表人乙節,既無經合法推選之相關證據證明,參之祭祀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清理,並向苗栗縣政府登記,有苗栗縣政府復函可稽,其是否依規定選出管理人,尤有疑問。綜上,有關吳振隆係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管理人(代表人)乙節,尚難認真實有據。則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未經合法選出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如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並未選任管理人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補正有關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