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受 罰 人 吳詩卿
張芝瑛
右受罰人因甲○○與吳振隆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吳詩卿、張芝瑛各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本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林松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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