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 原告
- 佳樂富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以廉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惠
- 被告
- 梁凱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動產物件交易之媒介及撮合。詎被告以需要金錢為由,自同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80,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另因原告公司有一輛閒置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遂向原告以170,155 元購買,經原告將該車輛過戶於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陳清標名下後,被告卻拒不付款。嗣後被告突然不見蹤影,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無回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支出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