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5號原 告 陳銀鑾 被 告 張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6 時40分至41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原告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水管鬆脫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在被告住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0 公分、左肩撕裂傷0.5 0.2 0.1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又原告於通霄鎮傳統市場開設豬肉攤,每日均宰殺3 頭豬隻販賣,每日收入約4,000 至5,000 千元,因被告所致上開傷害無法持刀操作而暫停營業2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4,500 元20日=90 ,000 元);另被告僅因隔鄰間之偶發細故,即以恐致人於死之尖銳玻璃瓶利器刺向原告,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的恐懼,且事故發生迄今,未對原告懷有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裝設冷氣機排水管橫跨被告屋舍牆壁,被告屢次口頭請原告遷移,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反而惡意破壞被告房屋2 、3 樓接往地面唯一之一支排水管。事發當時,原告正著手破壞被告所有前揭排水管固定座,經被告當場撞見制止,原告卻破口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情緒難以控制方拾起地面物品欲攻擊原告,然並未打到原告,係原告自己來招架才受傷,況且當時被告亦遭原告重擊倒地致腰椎疼痛,經檢查為下脊椎三節滑脫,需住院開刀治療,故拒絕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又原告之豬肉攤係由其夫妻一起經營,主要由原告之夫負責販售,原告僅為協助,且其受傷期間該攤位仍每日營業,原告主張之攤位營業金額亦無具體根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6 時40分至41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原告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水管鬆脫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在被告住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0 公分、左肩撕裂傷0.5 0.2 0.1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打到原告,係原告自己來招架才受傷云云,為無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仁泰診所收據(詳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3 至6 頁)等件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950 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4,500 元20日=9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觀諸前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 0公分、左肩撕裂傷0.5 0. 20.1 公分等傷害,於10 0年3 月7 日7 時19分至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及傷口手術縫合後於同日離院,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及清掃費暨臨時攤販集中區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收據、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銷商帳單、毛豬成交傳票(詳卷第34至47頁)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攤位銷售販賣溫體肉品,亦未述及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該攤位需暫停營業20日,自難資以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應准許。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豬肉攤生意,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部,銀行存款約1 、2 百萬元;另被告為美國洛杉磯的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汽車二部、數筆投資及利息所得,沒有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5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致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共計受有20,950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