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金秋即昌隆企業社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新院丁質禹5455字第61915 號、642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72 號執行中,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16-1 地號、910 地號、916 地號之土地共三筆(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於101 年6 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72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即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880 元,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677,585 元,故本件聲請人縱使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其債權本金於322,880 元範圍內受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322,880 元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以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本院斟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5,741元【計算式:322,880 元5 %(2 +10/12 )=4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